作者简介
王佳艺,曾在英国曼彻斯特大学获国际金融法硕士学位,浙江大学获海洋法博士学位。作者曾在“CBD 与UNCLOS 视角下的公海生物多样性保护研讨会”报告本文相关内容。
引言
联合国大会于2015年通过A/RES/69/292号决议,决定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82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就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生物多样性(Biodiversity of Areas Beyond National Jurisdiction,以下简称BBNJ)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问题,拟定一份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文书。BBNJ新协定作为《公约》的第三份执行协定,是《公约》生效以来,海洋法领域最重要的国际立法进程。包括惠益分享在内的海洋遗传资源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作为BBNJ新协定中的核心部分,在谈判进程中一直是争议的焦点。截至目前,BBNJ新协定的谈判已历经四次筹备委员会会议和两次政府间会议,第三次政府间会议也已于近日如期召开。此次会议中,各代表团会基于联合国大会于2019年6月25日发布的《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问题协定案文草案》(以下简称《案文草案》),就新协定的各项要素,进行新一轮的磋商。从《案文草案》的内容来看,各国对于与遗传资源管理有关的实质性要素,包括遗传资源的定义、适用原则以及获取和惠益分享的具体规制等,仍未达成共识,有待进一步的协商与审议。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域遗传资源的管理并不是一项一蹴而就的制度,它所需要处理的问题错综复杂。从制度间的协调而言,国家管辖范围外遗传资源规制的难点在于需要从三个层面实现统一和协调:
首先,从BBNJ协定本身而言,协定作为一揽子协议,需要以整体性的方式同时处理四个方面的内容,包括惠益分享在内的海洋遗传资源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包含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环境影响评估以及海洋能力建设和技术转让。这四个部分应作为一个整体,不可分割处理。因此,遗传资源的管理需要注重与其他三项制度的融合和协同作用。从海洋法层面而言,BBNJ新协定作为《公约》的第三个执行协定,需要与《公约》的宗旨和目标保持一致,并不减损各国基于《公约》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和义务。遗传资源的管理需要与《公约》项下的既有海洋法律制度实现兼容。再次,从更为宏观的国际法角度而言,海洋遗传资源的规制是生物科技发展对海洋环境和资源治理提出的新挑战,遗传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不同于其他海洋资源,对其的利用可能涉及到活性物质的提取、DNA的分离和重组等包含大量人类创造和智力劳动的过程。遗传资源的管理还应实现与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协调和相互促进。
各项制度之间的兼容与协调,是国家管辖范围以外遗传资源管理中非常重要的一个考虑因素,而在众多的既有海洋法律制度中,大陆架制度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域遗传资源的管理,无论是从地理范围、资源养护还是管辖权的界定角度而言都有着非常紧密的关联。《公约》关于大陆架,特别是200海里以外大陆架资源开发和养护的规定,本就十分模糊,在现实适用中已引发了诸多问题,而在遗传资源的背景下,其关于生物资源开发的规定,更加凸显出与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遗传资源管理的非兼容性。然而,在之前的BBNJ谈判中,鲜少有国家关注大陆架制度与BBNJ新协定之间的联系与潜在冲突。已有学者提出,BBNJ新协定的谈判或许能成为一个新的契机,使各国重新审视关于大陆架生物资源开发的规定,使其能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实现与国家管辖范围外遗传资源管理制度的兼容。基于上述背景,本文将从大陆架制度与国家管辖范围外遗传资源管理的关联、潜在冲突以及协调的途径这三个方面对大陆架制度与遗传资源管理进行探讨。
大陆架制度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遗传资源管理的关联
大陆架制度与国家管辖范围外遗传资源管理间的关联性首先体现在BBNJ新协定的宗旨和定位上。2015年联大69/292号决议明确规定了BBNJ谈判的联大授权范围,根据规定,谈判进程不应损害现有有关法律文件和框架以及相关的全球、区域和部门机构;谈判和谈判结果不可影响参加《公约》或任何其他相关协议的缔约国和非缔约国在这些文件中的法律地位。在之前的四次筹备委员会会议中,各国对于应尊重沿海国的大陆架主权权利这一点,并没有争议。第二次政府间会议中,针对新协定适用范围的探讨中,与会者均同意列入一项关于“不妨碍”各国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和管辖权的条款。新成立的交叉问题非正式工作组也就此问题给出了建议,其建议应将关于沿海国权利和管辖权的规定改为一般性的不妨碍条款,并对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这一术语做出界定。BBNJ新协定的定位决定了与遗传资源管理有关的各项制度构建的前提是尊重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和管辖权,这一点在《案文草案》中也有提及。《案文草案》特别强调“应根据《公约》尊重沿海国对其国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区域,包括对 200 海里以内和以外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管辖权。”此条规定看似明确,但鉴于沿海国200海里以外大陆架与BBNJ适用范围的密切关联,就遗传资源管理而言,在现实适用中仍有一系列问题亟待解决。
这其中的第一个问题是沿海国大陆架自然资源开发和BBNJ遗传资源养护措施的兼容性问题。《案文草案》规定,BBNJ新协定适用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区域,即公海和“区域”。根据《公约》,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沿海国大陆架的外部界限,最宽可以划至从领海基线开始测算起的350海里,或2500米等深线以外的100海里。《公约》人为地将作为一个整体的海洋划分为具有不同法律地位的海洋区域(见图1),但是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物种的生物特性,决定了其不可能遵循人为划定的政治边界。沿海国200海里以外大陆架的上覆水域为公海,与其毗连的是“区域”。海域的划分意味着对存在于同一个生态系统内的海洋遗传资源,可能会适用不同的养护和管理措施。而各项措施之间是否得以兼容,会直接影响生物多样性的养护效果。在第二次政府间会议中,各国已经意识到了此问题,并就为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和国家管辖范围以内区域分别采取的海洋遗传资源养护和可持续利用措施的兼容问题是否应在文书中以条款的形式作出规定,进行了讨论,遗憾的是与会者对这一问题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
除了养护措施的兼容性问题,第二问题是目前各国大陆架的划界还未全部完成,导致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区域所覆盖的具体面积尚不确定。从图1可以看出,存在于世界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除却沿海国大陆架所覆盖的区域,才属于国际海底区域。自2001年俄罗斯提交了全球第一份200海里以外大陆架划界案以来,世界各沿海国陆续提交了大陆架划界案。截至目前,大陆架划界委员会共收到78个划界案和6个修订划界案,这些划界案所申请的外大陆架总面积约3000多万平方公里。(见图2)。但这也仅是各国申请的面积,并非是最终的确定面积,目前审议完成的划界案仅有29个。沿海国200海里以外大陆架与“区域”之间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的面积将随着各沿海国大陆架外部界限的确定,而发生变化。这种动态上的变化,会给遗传资源管理措施的适用带来一定的困扰。在第二次政府间会议中,各国也已意识在此问题,并在会议中探讨了关于地域范围的确定,是否应咨询已向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提交划界案的毗邻沿海国的意见。但同样遗憾的是,关于这一问题,与会者意见不一。
大陆架制度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遗传资源管理的潜在冲突
沿海国大陆架与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的关联性,要求遗传资源的管理必须妥善处理和协调与大陆架制度之间的关系,正确厘清和界定管辖权的界限,确保各项措施之间的兼容性和可行性。然而,《公约》关于沿海国大陆架主权权利的规定,在遗传资源的背景下,呈现出局限性,在适用中可能会与国家管辖范围外遗传资源的管理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进而引发以下现实困境,必须给予关注。
首先,沿海国200海里以外大陆架上遗传资源的法律属性界定不清,此种资源的管辖权归属属于法律上的空白地带。《公约》关于沿海国大陆架生物资源开发的规定非常特殊,其赋予了沿海国勘探开发大陆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但这里的自然资源指的是海床和底土的矿物和其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属于定居种的生物:即在可捕捞阶段,在海床上或海床下不能移动或其躯体须与海床或底土保持接触才能移动的生物。根据此规定,沿海国对于除定居种生物之外的其他生物遗传资源,并不享有主权权利。因此,需要进一步界定的问题是存在于各国大陆架上的除定居种之外的遗传资源,应受何种法律制度的规制?是适用沿海国关于大陆架资源开发与保护的法律规定,还是适用BBNJ新协定中涉及遗传资源规制的法律规定?孟加拉国曾经在筹备委员会会议上提交过一个的提案,其中有提及BBNJ协定中所指的遗传资源应包括公海、国际海底区域以及各沿海国200海里以外大陆架上的遗传资源。尽管该提案并没有得到其他国家的支持和响应,但确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因为随着海洋勘探和生物科技技术的发展,各国对于大陆架生物资源的开发,一定不再满足于定居种生物的渔业价值开发。各国大陆架上蕴藏有非常丰富及特殊的遗传资源,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各沿海国外大陆架上还存在有诸多热液喷口(见图3),而热液喷口是遗传资源获取和开发的热点区域。自1977年在加拉帕戈斯海沟发现首个热液喷口以来,全球已被探明的热液喷口共计500多处。存在于热液喷口生态系统中的生物非常特殊,其所需要的能量并非来自于光合作用,而是源于化学合成反应,我们称之为化能自养系统,喷口生物由于常年处于高温、强压、无光照的环境中,形成了与其他海洋生物截然不同的基因结构。从这些生物中提取的遗传物质,具有很高的科学研究和商业开发价值。如热液喷口中的嗜热菌具有独特的耐热机制,其产生的酶呈现出非常紧密而有韧性的结构,有利于热稳定,对于食品加工业和造纸业而言都有很高的应用价值。从热液喷口嗜热菌中分离出的DNA聚合酶已被广泛应用至基因工程的研究中。以Taq DNA 聚合酶为基础的PCR技术获得诺贝尔奖, 给基因工程带来革命性的进步。在医学应用领域,从热液喷口附近的生物中提取的活性物质,被证实对于癌症和艾滋病都有特殊的疗效。此外,深海热液喷口中的多毛虫,能产生特殊的血红蛋白,很有可能成为人造血的新来源。法国科学机构也已从热液喷口细菌中分离得到一种特殊的细菌胞外多糖HE800,其对于骨骼疾病的治疗有着特殊的疗效,很有可能发展成为新型的接骨材料。除了工业和医学领域,从热液喷口生物中分离得到的活性物质,还能被用于护肤品的开发。法国朵梵和美国科颜氏近年来都有将一种名Abyssine的天然物质加入所研发的护肤品中,用于抗皱和敏感肌的护理。而Ayssine是从热液喷口管蠕虫的共生菌中分离得到的一种天然物质。虽然目前关于沿海国大陆架基因资源的开发的研究和报道并不多,但从以上的实例可以看出存在于外大陆架上的生物资源,特别是热液喷口附近的生物,蕴含巨大的潜在开发价值。未来一定会成为沿海国资源开发的新热点。但根据《公约》,沿海国仅对定居种生物具有主权权利,那么沿海国开发大陆架上遗传资源的行为应如何规范?特别是沿海国开发200海里以外大陆架的遗传资源所得的惠益是否也应像矿产资源一样,进行惠益分享?这些都是BBNJ遗传资源管理制度构建中需要进一步澄清的问题。
其次,《公约》关于定居种生物的定义,在遗传资源的背景下,并不适用,进而给国家管辖范围外遗传资源的管理带来了极大的挑战。根据《公约》的规定,定居种是指在可捕捞阶段,在海床上或海床下移动或其躯体须与海床或底土保持接触才能移动的生物。而此定义,与生物学对物种的分类并没有任何关联。Leary教授早在十几年前便已一针见血的指出沿海国对于定居种生物的权利与大陆架制度并不兼容。《公约》关于大陆架的法律概念与沿海国对于定居种生物的权利,产生的根源并不相同。大陆架制度根源于各国对于大陆架矿产资源宣告主权的国家实践,而沿海国对定居种生物的主权权利产生的根源是各沿海国的历史性权利。拥有类似历史性权利的澳大利亚,锡兰(现为斯里兰卡)、马来西亚、印度、挪威以及英国在1958年《大陆架公约》的谈判中共同提出议案,主张对于定居种生物的权利。在澳大利亚与日本对于牡蛎捕捞纠纷的影响下,最后出台的《大陆架公约》才将定居种生物纳入自然资源的范畴,并且经《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确认,沿用至今。定居种概念适用至今,已引发各国间的诸多争端。而这些争端,均是由一定程度上能离开海底进行游动的甲壳类生物是否属于定居种这一问题而引发。巴西与法国曾因龙虾是否属于定居种生物引发纠纷。日本在美国的大陆架上捕捞帝王蟹,遭到美国政府反对,同样引发纠纷。尽管在该起纠纷中,并未涉及帝王蟹是否属于定居种的界定问题,美日最终达成协议是基于美国承认日本对于帝王蟹的历史性权利。但该起纠纷引发了美国政府对于大陆架定居种生物的高度关注,为了在定居种界定不明晰的情况下,更大限度地维护其对大陆架生物的主权权利,美国于次年同苏联专门就雪蟹和帝王蟹渔业签订协议,两国均认可这两种蟹类属于定居种生物。美国《马格努森 • 史蒂文斯渔业保护管理法》中,明确将多种类别的帝王蟹、雪蟹、珍宝蟹、石蟹、深海红蟹、龙虾等甲壳类生物定义为定居种生物。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各国的国家实践受各自利益的驱动,即使同一国家的主张也会因情况的不同而相互矛盾。如美国虽然一直主张具备一定游动能力的甲壳类生物属于定居种,然而其曾在1994年,因捕捞加拿大大陆架上的扇贝与加拿大发生纠纷时,主张贝类因可以通过拍打双壳离开海床,因而不属于定居种。
定居种生物的概念在仅体现渔业价值的早期发展阶段,尚已分类困难,争议不断。随着海洋生物基因价值的挖掘,定居种概念的弊端更为凸显。在现实适用中会给遗传资源获取者带来一定的困扰。遗传资源的获取和开发通常只需采集少量的样本,具有研发价值的遗传资源多数属于在热液喷口和冷泉等特殊生境中发现的新物种,确定这些物种是否属于定居种,需要对物种的成长过程、生活习性以及生长环境都有系统的认知。仅凭有限的样本,很难确定其是否需要与海底或底土保持接触才能移动。热液喷口新发现的物种除了管蠕虫和贻贝类可以被认定为定居种外,其余的如藤壶(barnales)、蜗牛(snails)和海葵(anemone)等都无法准确认定。此外,定居种生物并非在其整个生长周期都与海床和底土保持接触,绝大多数的定居种生物其幼体需在水体中完成生长发育。而这给遗传资源获取者带来的难题是,如果从沿海国外大陆架的上覆水体中采集定居种的幼体作为样本,该如何定义这些样本的属性?又该如何判断对样本的利用应适用何种法律制度。随着现今科学技术的发展,甚至可以不需要通过生物样本本身获取遗传信息,科学家们可以直接提取定居种生物通过皮肤、粘液、排泄物等遗留在水体中的DNA,而这类遗传资源的获取和利用行为又该如何定性?最后,遗传资源的载体除了动植物之外,还包括种类繁多,数量庞大的微生物群落。而微生物是否属于定居种也很难界定。有学者认为所有的微生物都不属于定居种,但根据Allen教授的观点,附着在沉积物或岩石上的微生物可被视为定居种,而在水体或热液口附近的微生物,虽然也不具备独立移动的能力,却不应被认为是定居种。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定居种的概念并不适用于遗传资源,它与遗传资源的管理在很大程度上无法实现兼容。
最后,《公约》关于沿海国大陆架主权权利的界定并不清晰,可能会引发管辖权的冲突。根据《公约》,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 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但此条规定,较为模糊,对于“主权权利”的行使范围并没有做出清晰的界定。沿海国对于专属经济区内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除了勘探和开发,还包括养护和管理的权利。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公约的规定制定的法律和规章。而涉及大陆架的自然资源,《公约》却仅用了“以勘探开发为目的”的表述,并未明确赋予沿海国养护和管理资源的权利。因此,沿海国是否可以基于保护大陆架自然资源的目的,而对上覆水域,即公海内的活动进行合理的限制,并不能得出一项统一的结论。但依据《公约》第193条规定,各国有依据其环境政策和按照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职责开发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已有学者指出,即便在大陆架的外部界限还没有确定的情况下,也不影响各国根据公约规定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如船旗国在公海中实施的行为可能对大陆架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时,沿海国可以对其加以限制或采取相关行动。但《公约》同样也规定了各国采取措施防止、减少或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时,不应对其他国家依照《公约》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所进行的活动有不当的干扰。因而,在遗传资源管理中,需要谨慎对待的问题是如何妥善处理船旗国在公海中开展遗传资源获取活动的权利和沿海国大陆架生物资源养护权利之间的潜在冲突。
协调途径
如上文所述,《公约》大陆架制度与遗传资源管理在诸多方面存在紧张关系。解决问题的关键是沿海国大陆架主权权利的界定,是扩大沿海国对于生物资源的权利,还是要求沿海国让渡出对于定居种生物的权利。
针对这一问题,有三种途径可供选择。
第一种途径是以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沿海国只对从大陆架直接获取的定居种样本享有主权权利,而采集自上覆水体的幼体样本和定居种生物通过皮肤、粘液、排泄物等遗留在水体种的DNA不受沿海国管辖。此种协调途径的优点在于避免了对“可捕捞阶段”的区分,但是缺点在于不符合生态系统方法的要求,因为此种方式可能导致对同一个生态系统内物种的管理,可能会适用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
第二种途径是将定居种遗传资源纳入新协定的管辖范围。这一模式需要明确区分定居种生物的用途。沿海国根据《公约》所享有的对定居种的主权权利不变,但根据定居种的用途分别适用不同的制度规定。如定居种作为渔业用途,体现的是可供捕捞的商业价值,由沿海国管辖。但对于定居种所携带的基因资源的利用及开发,则适用新协定的规定。此时,定居种生物作为基因资源的载体时,与公海以及“区域”基因资源的法律地位相同,适用同一种法律制度。该种途径的优势是可以有效避免定居种生物适用于遗传资源时所产生的弊端。在实践中,区分定居种的用途也并不困难,因为定居种的渔业价值往往通过捕捞等渔业行为体现,该类行为的目的在于定居种的数量,而定居种的遗传资源价值则是科学研究或者生物勘探活动所关切的内容,这类活动通常不需要采集大量的定居种作为样本。但是这一途径的实现需要沿海国放弃定居种生物的基因价值。大陆架上物种丰富,基因资源所能创造的经济价值十分可观,而要求沿海国放弃这一权利并非易事。
第三种途径是扩大沿海国对于大陆架生物资源的权利范围,赋予沿海国对于大陆架所有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而不是只限定于定居种生物。沿海国在权利扩展的同时,负有保护脆弱生态系统的义务。沿海国可以通过建立大陆架底栖区,对整个大陆架生态系统及其资源开发进行。这样既避免了定居种的区分,也符合生态管理之要求,可以有效维护大陆架生物资源的多样性,避免了和遗传资源管理间的管辖权冲突。而界定管辖权的依据只需简单区分样本所采集的区域即可,如科学研究或生物勘探的样本采集自大陆架底栖区内,则属沿海国管辖,适用沿海国的相关法律制规定。若采集自区域外,则适用BBNJ新协定之规定。如此也免除了科学家们需要界定样本法律属性的苦恼。尽管这一制度能有效实现生物多样性维护的目标,然而扩大沿海国对于大陆架生物资源的权利范围,意味着全球公有资源的减少。如将这一部分资源的开发权利给予沿海国,可能会遭到窄大陆架国家和内陆国家的反对。《公约》在谈判期间,200海里以外大陆架的设定就引发了激烈争论,不具备宽大陆架优势的国家坚决反对将大陆架的划定界限延伸至200海里以外,认为其会造成对国际海底区域的“侵蚀”,不利于形成公平合理的海洋新秩序。为了平衡了双方利益,《公约》在82条中加入了特殊规定,即“沿海国对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二百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上的非生物资源的开发,应缴付费用或实物。”最终国际社会才在大陆架制度的重塑上达成了统一共识。大陆架制度的谈判历史和《公约》第82条的规定,对现今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域遗传资源的管理与大陆架制度的协调也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即在扩大沿海国对于大陆架生物资源的权利范围时,应顾及窄大陆架国家和内陆国的利益。协调遗传资源管理和大陆架制度之间的冲突,可以考虑赋予沿海国开发大陆架所有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但基于开发生物资源所得利益,应缴纳一部分给新制度中的货币分享基金,实现惠益的公平分享。因《公约》第82条的存在,此种途径也已具备一定的现实适用基础,国际社会无需再探讨条款的具体设置,可以考虑将第82条的适用范围扩大适用至生物资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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